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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泓诚创优】温馨提示:入职登记不能代替劳动合同

发布时间:2019-10-30       返回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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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刘某2010年1月1日入职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入职后一直催促该公司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但该多次以公章由总公司管理,汇报总公司后予以补签为由拖延,至2010年11月20日,该公司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刘某向仲裁提起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2010年2月至11月20日期间的未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裁判结果

   

庭审中——

  该公司提交申请人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聘用通知书、员工登记表等证据,上述证据中虽均载明了申请人的个人信息、入职时间、所属部门、试用期工资等内容。而无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涉及劳动者基本劳动权利的记载。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内容,均缺乏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实质条款。

     因此,公司相关入职申请表属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刘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成立。仲裁委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从上述规定看,法律确实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具备“劳动合同”名称,也确实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

     但从法律以例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看,旨在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

     因此,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书面文件是否为劳动合同,除考查该书面文件形式外,重在考查该书面文件的内容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尤其应考查是否具有相关劳动者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等与劳动者基本劳动权利密切相关的内容。

     入职登记表、聘用通知书、员工登记表等无劳动合同相关要件,不能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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